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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成功要回“夫妻财产”

作者:杨沙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01-21 17:46 浏览量:566

        这是一起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从法律逻辑的合理性和高度概然性推断中获得胜诉的案例。

       被告杨某系原告杨某之子,原告杨某与被告**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地产开发的房屋,原告关于当日将购房款382227元付清。原告作为房屋购买人与**地产《保定市**物业管理公共契约》。并办理了交房等相关手续事宜。后被告杨某与第三人魏某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便将上述房屋交被告杨某及第三人魏某居住。2012年3月12日,被告杨某、魏某签订《房屋约定书》,约定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同日,上述二人向被告**地产出具《个人委托书》,由被告秀兰地产办理小区房屋的产权手续事宜。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魏某原告称于2015年得知上述房产已登记在被告杨某及第三人魏某名下。2015年11月18 E:,保定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报案称:杨某、魏某夫妻二人骗取杨某所属房屋(坐落与保定市),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撤销对二人的控告。被告**地产提供的小区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页右上角有涂改,后二人隐瞒原告在被告**地产处办理了合同改名,2015年8、9月份,其与第三人闹矛盾,原告才得知上述房产房本办到了其与第三人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杨某与被告**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原告杨某作为诉争房屋的购买人,依法应当享有上述合同买受人的相关权利。被告**地产、杨某、第三人魏某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已同意或事后追认将小区房屋买受人变更为被告杨某,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杨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地产与被告杨某进行更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请求判令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魏某委托杨沙律师代理二审。

      二审中,上诉人魏某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称购买的房子时购房者享有一次免费更名机会。同时,通过多次逻辑性的发问,被上诉人杨某称不是自愿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上诉人的,不知道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何时到上诉人手中,不知道房产证办理情况,就房产证办理事宜自己没找过**地产和房产登记部门,只是一直等通知。明显违背常理。就本案诉争房产来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物业管理公共契约》的签约主体分别是被上诉人**地产与被上诉人杨某,约定及实际履行该两份合同交付房款、物上费、交付房屋等主要合同义务的主体也分别是**地产与被上诉人杨某,故应认定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地产和杨某,被上诉人杨某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更名行为仅是了将诉争房产产权证书办理在自己名下的需要,杨某与**地之间不存在实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无所谓杨某与**地产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


       中级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房屋的产权证书为什么从购房者杨某名下办到杨某名下的问题,被上诉人**地产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税务机关为汤超出具的其作为诉争房产纳税人交纳房地产权属转移税后的契税完税证、杨某与魏某签字的2012年2月13日个人委托书、汤超与魏某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12年3月16魏某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签字、办理更名手续时原告与其儿子申请表、保证书、身份证明、户口本手续等证据,被上诉人**地产虽没有提交办理合同更名手续的其他证据,考虑到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办理房产更名手续的惯常做法、房产更名手续对形式要件的特殊要求及诉争房产本已核发登记在魏某与杨某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于购房后亲自到被告处为被告杨某、第三人魏某(当时在场称杨某为原告的儿子,魏某为儿媳)将杨某购房合同变更为杨某名下的手续,并重新出具了购房人为杨某的买卖合同,之后到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合同备案登记”及“如果当初不是原告要求并同意将购房合同更名为他们的儿子杨某、被告物业公司没有权利没有义各主办这种合同更名手续。只是在杨某的房屋产权证于2012年发放后**公司才没有继续保存这些更名资料”具有高度可信性。作为最应关心房产证办理事宜的被上诉人杨某不知道自己何时失去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控制、不知道该合同何时到上诉人手中、不知道诉争房产的房产证办理情况,且陈述就房产证办理事宜自己没找过**地产和房产登记部门,只是一直等通知,在房产证办完几年之后自称才知道房产证的办理情况与常理不符。不仅不具有高度可能性,且足以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综上,上诉人魏某关于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应予更正。判决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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