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沙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1-03 10:51 浏览量:888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08刑初213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1,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居民身份证号码412****,系被害人夏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居民身份证号码412****,系被害人夏2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1,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居民身份证号码412****,系被害人夏2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3,女,200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居民身份证号码411****,系被害人夏2女儿法定代理人薛1,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3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4,男,201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居民身份证号码418****,系被害人夏2儿子。法定代理人藓1,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4母亲。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高*,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1,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居民身份证号码512****,系被害人胡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1,女,1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居民身份证号码512****,系被害人胡2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3,女,200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间中市宝马镇明清材,居民身份证号码511****,系被害人胡2女儿。法定代理人胡1、荀1,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3祖父、祖母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沙沙、吴宗昌,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中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四川省****。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并被拘留,2018年11月8日经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1月9日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天益街78号6栋1单元8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0****。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河溪镇中学路,居民身份证号码511****。
诉讼代理人谷*,河北*(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隈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司地址****。
负责人:李捷,任公司经理。
河北省保定市淸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公诉刑诉(20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冀0608刑初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冀06刑终5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1及夏1、张玉荚、薛1、夏3、夏4的诉讼代理人高建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1及胡1、荀1、胡3的诉讼代理人杨沙沙,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范立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谷江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何*驾驶川AS38E1比亚迪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57KM+9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比亚迪轿车乘车人胡2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16日休克性死亡,乘车人夏2于2018年12月3日因全身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乘车人钟子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1、张1、薛1、夏3夏4要求被告人何*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1、苟1、胡3要求被告人何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佥、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76204元。
被告人何*辩称,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在医院陪护被害人的辩护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辩称,我只是车主,而且对车辆的出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何*去石家庄干活的雇主是王红梅,而且车费是王红梅报销,鞍山的活儿雇主是高超,回鞍山是回自已的住处,没有活儿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但书面答辩,已于一审判决后赔偿夏2亲属115400元,赔偿胡2家属1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何*驾驶川AS38E1比亚迪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57KM+9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比亚迪轿车乘车人胡2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16日休克性死亡,乘车人夏2于2018年12月3日因全身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乘车人钟子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受理案件登记表、辖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补充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办案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清苑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钟子富的陈述;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定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证人常东亮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夏2出生于1985年8月25日,生前住址为河南省项城市三店镇夏庄村,被抚养人为其女夏3(2007年12月26日出生)、其子夏4(2010年5月28日出生),共同抚养义务人为其妻薛1,其受伤后先后在保定市清苑区中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项城养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共住院65天,于2018年12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胡2出生于1978年8月13日生前住址为四川省阆*,被扶养人为其父胡1(1956年7月1日出生)、其母苟1(1955年10月15日出生)、其女胡3(2006年10月14日出生),其母的共同扶养人为其姐胡春燕,其受伤后在保定市清苑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8年9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川AS38E1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每座保险金额10万元,投保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座保险金额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每座保险金额54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2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在原审判决后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1、张1、薛1、夏3、夏4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5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1、苟1、胡守仰死亡赔偿金、医疗费1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1、张1、薛1、夏3、夏4主张医疗费368048.02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13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计算)9617元;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6751元;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659940元,提供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主张丧葬费32633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8079元,提供有河南省项城市三店镇夏庄村村委会证明、户口页;主张交通费11600;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辩护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他以实际票据为准。王*及其辩护人对直接损失认可,但并不代表王*有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单方事故,原告夏2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1、荀1、胡3主张医疗费47679元,提供有保定市清苑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1张;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280620元;主张丧葬费35817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4894元,提供有四川省阆*村委会证明3份、户口页;主张交通费7194元,提供有车票20张、胡春燕的结婚证、户口本。
附带民事原告人胡1、苟1、胡3主张被告人王*系被告人何*的雇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提交了证据1.何*调查笔录1份(2018年12月24日),证实何*老板是王*,事发时系受王*指示开车带着胡2、夏2钟子富前去鞍山干活。2.王*与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王*系何*老板,在微信中给何*发过工资。3.钟子富的询问笔录,其给王*打工。保险赔偿不应计算在何*及王*的赔偿范围内,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3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的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
对调查笔录有异议,不能证明王*系何*的老板;对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认可,三笔转账记录不是王*雇佣何*的工资;钟子富的笔录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其他意见同夏2的质证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辩称其与何*不是雇佣关系提交了证据:
1、佥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金勇与王红梅的聊天记录、王红梅与王*的聊天记录,证实石家庄工地的承包方为王红梅
2、何*的微信转账记录明细,证实王红梅曾给何*发过工资。
3、高超、俞和平、苟清国三人书写的证言,证实王*替高超管理工地,平时是坐高超的金杯或者自行拼车去工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1的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王*雇佣何*开车并为其发放工资有任何关联性,证人证言也证实石家庄工地也是由王*指派过去并为其开工资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1的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同胡云杰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杋关指控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子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1、张1、薛1、夏3、夏4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804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00元/天)6500元;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53187/365*65=9471.66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7349/365*65=6651.19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4031*20=280620元;丧葬费为65266/2=32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3*8+11383*10)/2=102417元;交通费考虑到实际支出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811370.87元。被害人胡1、荀1、胡3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679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4031*20=280620元;丧葬费71633/2=358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83*18=20489元;交通费为7194元,以上共计57620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在本案发生前已将车辆转让给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般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在原审判决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故本院不再处理。对于被告人何*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其受王*雇佣,应由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王*与何*的聊天记录、调查笔录;被告人何*及证人钟子富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金勇与王红梅、王红梅与王*的聊天记录以及证人高超、俞和平、苟清国的证言,无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王*系被告人何*的雇主的事实,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何*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作为实际车主,在出借自己的车辆时,明知对方会长途驾驶自己的车辆,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全案,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在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的数额外,被告人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1、张1、薛1、夏3夏4经济损失626373.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1、荀1、胡3经济损失419583.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1、张1薛1、夏3、夏4经济损失695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1、荀1、胡3经济损失466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何*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1、张1、薛1、夏3、夏4经济损失626373.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1、荀1、胡3经济损失419583.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于判决生效第二起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1、张1、薛1、夏3夏4经济损失695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1荀1、胡3经济损失46620.4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1、张1、薛1、夏3、夏4、胡1、1、胡3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亮晶
审判员颜珺
审判员李建国
书记员刘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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