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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保护房产)

作者:杨沙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0-16 14:55 浏览量:346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0623执异21

案外人:**,,1985315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身份证号:*****

申请执行人:*,,1981420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身份证号:*****

被执行人:*,,1979101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身份证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隗*与被执行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973日作出(2018)062381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与王辉共同共有的位于涞水县涞阳路160-1号****的房产一处,【不动产权证号:(2019)涞水县不动产权第001092号】,查封期限三年。案外人柳**2019830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柳**:1、请求依法解除涞水县人民法院(2018)062381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涞水县祥和苑10号楼4单元301号房屋的查封及拍卖程序,协助申请人完成上述房产的过户;2、依法向申请人发出协助执行手续,将房产余款交付给法院依法执行。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购买了被执行人刘*与王辉共有的涞水祥和苑10号楼4单元301号房屋,并于201710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于当日向刘*支付了购房首付款45万元,并在该房屋内入住至今。同时双方约定余款45万元于房产正式过户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该房屋的使用、收益、出租、担保买卖、占有等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案外人。然而在今年7月正在准备办理过户时,得知上述房产在同月已经被涞水法院因刘*欠款事项进行了两轮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桂军与被执行人刘*、董风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973日作出(2018)062381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与王辉共同共有的位于涞水县涞阳路****号祥和苑小区****的房产一处,【不动产权证号:(2019)涞水县不动产第0001092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本案在审查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刘桂军于201992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经隗*申请,本院裁定变更隗*为申请执行人,并准许其撤回对董风朝的执行。另查明,案外人柳**与被执行人刘*201710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涞水县祥和苑小区10-4-301的房产,房产总价款90万元,首付款45万元,由于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登记,不能过户,约定剩余尾款45万元于房产正式过户后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刘*房产首付款45万元。后于201711月入驻该房产至今。该房产于2019612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案外人柳**在办理过户事宜时发现该房产被本院查封,20198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于201995日将房产尾款45万元,转入本院账户,交付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柳**购买该涉案房产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其向本院提出异议,应予支持。案外人主张请求本院协助其完成房产的过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涞水县人民法院(2018)0623819号之四执行裁定对位于涞水县*****号祥和苑小区*****房产的执行。

二、驳回案外人柳**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常谊

审判员 张会敏 王玉良

二零一九年九月九日


关键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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