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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合同纠纷案(驳回上诉)

作者:杨沙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12-13 22:02 浏览量:589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民终3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

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杨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4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被上诉人杨XX、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4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45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理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淡水鱼公司)股东,上诉人占公司40%股权,被上诉人杨XX占公司36%的股权,被上诉人杨XX占公司24%的股权。2015年开始,阜平县人民政府对王*口乡东西二庄村进行棚户区拆迁改造。绿源淡水鱼公司在拆迁范围内。2015年6月份,绿源淡水鱼公司与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政府补偿给绿源淡水鱼公司拆迁补偿款680万元(包括阜平县建设局补偿款)。上诉款项均由绿源淡水鱼公司授权给被上诉人杨XX支取,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将上诉人应得的拆迁补偿款给付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本案所争执的饲料厂系绿源淡水鱼公司的,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因此,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反诉。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XX,杨卫芹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饲料厂系2011年杨XX、杨XX创办,为了饲料厂经营项目的顺利开展,2012年将饲料厂变更为杨XX、杨XX创办的绿源淡水鱼公司的分支机构,挂靠在绿源淡水鱼公司名下。2013年8月21日杨XX、杨XX、吴XX约定对绿源淡水鱼公司进行增资、并变更为股东杨XX、杨XX、吴XX三人,至2014年1月饲料厂停产。2016年12月28日杨XX、杨XX与吴XX签订协议,就饲料厂归属及饲料厂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达成一致,约定饲料厂归吴XX所有,吴XX给付杨XX、杨XX355万,已支付110万,余245万待政府拆迁完成后支付。2017年10月11日吴XX获得拆迁补偿款950万,吴XX支付3万元后仍余242万迟迟不予给付。因此,原审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是基于三方就饲料厂达成拆迁款分配协议书,同时通过吴XX的答辩、反诉,上诉可知,吴XX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是认可的。而吴XX上诉主张依据章程规定的股权比例分配绿源淡水鱼公司拆迁款,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涉及公司法人治理,股东出资义务,章程约定等,本诉与反诉所依据的事实并不相同。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在本案一审审理时,上诉人以双方存在其他纠纷为由提起反诉,其反诉理由本质上属于企业股东纠纷及二被上诉人与冯志勇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有明确协议约定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指明被上诉人可就其反诉内容另行起诉。收到该判决后,吴XX即向阜平县人民法院就其反诉请求重新提起诉讼(反诉和上诉主张的诉求、事实、金额均一致),两个案件已于2018年4月13日开庭审理完毕。上诉人重新诉讼已经代表了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二审法院就同一个事实已不具备再次审理的条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杨XX、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吴XX给付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4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6日至付清之日后);2.诉讼费用由吴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饲料厂归吴XX所有,吴XX给付杨XX、杨XX355万元,已经给付110万元,剩余245万元待政府付款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吴XX给付杨XX、杨XX3万元。2017年10月11日,阜平县人民法院给付吴XX拆迁补偿款9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XX、杨XX与吴XX就饲料厂归属及拆迁款分配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拆迁款分配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杨XX、杨XX要求吴XX按协议给付剩余款项242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吴XX辩称杨XX、杨XX已经支取了公司养殖厂拆迁款680万元及借款15万元,杨XX、杨XX应给付吴XX差额45万元。因吴XX的辩解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吴XX可另案起诉。杨XX、杨XX要求吴XX自2017年3月16日起支付剩余242万元的利息,因阜平县人民政府给付吴XX拆迁补偿款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1日,故应从该日期计算利息。综上,吴XX应给付杨XX、杨XX剩余款项242万元,并自2017年10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向杨XX、杨XX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杨XX偿还欠款242万元人民币,并以未清偿的本金242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1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5416010400023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二、驳回原告杨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杨XX、杨XX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基于该《协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该《协议》是对饲料厂的归属及拆迁补偿款分配进行的约定,对《协议》中约定以及已履行的款数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按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一审法院依照《协议》判令上诉人给付剩余款项并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2015年绿源淡水鱼公司的拆迁补偿金,与被上诉人诉请的饲料厂的拆迁补偿款非同一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被上诉人主张的绿源淡水鱼公司拆迁补偿金的问题未予审理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月

审判员 翟乐光

审判员 王洪月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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