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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施工合同纠纷

作者:杨沙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11-26 16:44 浏览量:41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06民初3253

原告:保定新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保定新一代**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新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新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5月,被告将世纪华庭4号楼、8号楼、12号楼、19号楼的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分别就上述项目签订了《屋面防水工程协议》。根据该协议,上述施工采用工料承包,平米包干的形式,实铺每平米48元,结算以实际铺设面积并经甲方现场人员签证的工作量为结算依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进行施工,并由甲方在世纪华庭设立的工程部办理签证和结算手续。项目完工后,甲方直到2013529日才陆续完成上述施工项目的结算工作。如今,世纪华庭项目早已交房,但被告工程款仍余58570元尚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58570元;被告承担未按约定支付合同的违约金15092元(自20136月至20187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保定市新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屋面防水工程协议。证明原告就被告发包的世纪华庭4#楼进行屋面防水公司;2、工程签证表、签证、建筑工程结算表。证明世纪华庭4#楼屋面防水确定的工程造价86717元;3、屋面防水工程协议。证明原告就被告发包的世纪华庭8#楼进行屋面防水施工;4、工程签证表、建筑工程结算表。证明世纪华庭8#楼屋面防水确定的工程造价为77437元;5、屋面防水工程协议。证明原告就被告发包的世纪华庭12#防水施工;6、工程签证表、建筑工程结算表。证明世纪华庭12#楼屋面防水确定的工程造价为58964元;7、屋面防水工程协议。证明原告就被告发包的世纪华庭19#防水施工;8、工程签证表、建筑工程结算表。证明世纪华庭19#楼屋面防水确定的工程造价为69736元;9、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保定市新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531日,原、被告签订4#楼《屋面防水工程协议》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河北永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施工单位:保定新一代久久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一、承包内容:1,、施工图中屋面防水的内容。2、屋面防水的竣工验收和保修。二、承包方式:工料承包,平米包干。三、工程量:4#楼约1759平米,结算以实际铺设面积并经甲方现场人员签证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四、工程造价:1、实铺每平米48元。2、工程总价约84432元。五、付款方式。1、乙方确保材料一次性进场,经抽检合格付工程款30%,待工程铺设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价的的70%,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的5%转为保证金。2、施工配合费(为总价的2%)在结算时扣除,计入施工总承包方工程结算。……”该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签章和负责人签字、同时对8#楼、12#楼也签订了《屋面防水工程协议》,并且对三个工程签订了工程签订表建筑工程结算表。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剩余587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以实际履行,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所诉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对于该纠纷的产生,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给原告保定新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750元;

二、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新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092元(自20136月起至20187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1元,有被告河北永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 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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